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5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2月23日到西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24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采伐位于西平县柏城办事处栗庄村东陈某某经营的种植场院内的93株杨树。经西平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93株杨树活立木蓄积共计15.320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协议,西平县林业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冀向伟
检 察 员:李汉鑫
2016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西平县**乡**村委**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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