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屏边县**乡**街屏边县**乡**街。2012年3月2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26日经屏边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屏边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屏边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将位于屏边县**乡**村委会**村**地脚、**乡**村委会**村山神口、大碑坟、**乡**村委会**村屏边县**乡**村委**村**村委**村**村委**村大坡处林地内的杉木及桤木砍伐,四地所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10.8573立方米,数量巨大,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58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向黄某某购买位于屏边县**乡太**村委会**村屏边县**乡**村委**村**地脚一片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地内杉木和桤木砍伐。经鉴定,刘某某在该地内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7.1545立方米,其中杉木活立木蓄积为21.1947立方米,桤木活立木蓄积为5.9598立方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共计5785.21元。
2.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分别向李某某、罗某某购买的位于屏边县**乡**村委会**村山神口、大碑坟两地内的杉木砍伐。经鉴定,刘某某在上述两地内砍伐杉木活立木蓄积共计77.8382立方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共计19500.78元。
3.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向某某全购买的位于屏边县**乡**村委会**村大坡处地内的杉木砍伐。经鉴定,刘某某在该地内砍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5.8646立方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61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屏边县**乡**村委会**村**地脚、**乡**村委会定塘村山神口、大碑坟、**乡**村委会尼**村屏边县**乡**村委**村**村委**村**村委**村大坡处林地内的杉木及桤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张骋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5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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