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51********,汉族,文盲,群众,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汉沽区**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捕捞船带领游客出海,在21渔区4小区(N39°11.789′,E118°00.999′)使用底托网经行捕捞时,被休渔巡航中的中国渔政执法船查获。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该船所使用的网具为禁止使用的网具,确认刘某某驾驶捕捞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网具出海作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勘查检查笔录;
4.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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