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4 **** ****,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天宝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1月9日经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宜丰县生态警察中心转交的匿名投诉,称宜丰县天宝乡辛联村有人非法采矿达几十亩,该局接警后迅速进行了查处。经该局侦查核实:被告人刘某承接了天宝古村安置小区土方工程需要填土,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自2018年5月份起至2019年11月份止,擅自雇请人员在宜丰县天宝乡居委会“下杨林坑”山场取土,运输至天宝古村安置小区进行填土作业,造成该山场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案发后经鉴定,宜丰县天宝乡居委会“下杨林坑”山场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4.9亩(23266.67平方米),均系被告人刘某因取土而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
此外,因公安机关体制改革,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整体转隶至宜丰县公安局,2020年3月30日正式挂牌改名为宜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1、冯某、熊某某、罗某某、刘某2、刘某3、游某1、游某2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有关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2.《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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