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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聚众淫乱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643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胡同**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组织屠某某、刘某乙来到大连市**区**洗浴中心嫖娼,在该洗浴中心2号总统套房内,被告人刘某甲挑选王某某、季某某、商某某、陈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李某丙九名失足妇女与他们三人进行卖淫嫖娼聚众淫乱活动,事后由刘某甲支付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刘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郝新欣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移送诉讼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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