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镇**路**号**栋**室。2013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晚11时许,陈某甲(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多次要求陈某乙(已判决)还钱未果,遂邀约陈某丙(已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前往阳新县木港镇**村找陈某乙。刘某某又叫一起的张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及某某甲(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该四人在阳新县**路口“**宾馆”等待陈某甲来接。
后陈某甲带领陈某丁、陈某丙、汪某某、朱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分乘陈某甲驾驶鄂B****白色北京现代名图小轿车、汪某某驾驶的鄂A****的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携带砍刀、钢管,到**路口接刘某某等人,由于坐不下,刘某某以及张某甲在路上拦下向某某的苏E****银灰色海马牌小轿车(跑客的“黑的”)。随后在陈某甲的带领下,三辆车前往木港镇找陈某乙。
当陈某甲等人行至阳新县******加油站时,在陈某戊(已判决)的劝说下不去找陈某乙,随即三辆车准备返回阳新县城,因陈某甲方的车坐不下,刘某某以及张某甲、王某甲、某某甲则乘坐陈某戊的车,陈某戊将刘某某等人带至**镇**街陈某己(已判决)家中吃宵夜。
2018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在返回阳新县城的路上气愤不已,遂让陈某丙打电话将人叫回来,陈某甲、汪某某、向某某三人开车继续带着十余个青年前往**村,途经**路口,遇上陈某乙开着的棕色鄂B****雪佛兰小轿车。陈某甲等人下车持刀砍了陈某乙的车,陈某乙开车冲走,陈某甲等人随即开车追赶陈某乙。陈某乙遂打电话给胡某甲(已判决)、陈某丁(另案处理),告知其被陈某甲带人持刀砍车,其正往陈某己家来。胡某甲、陈某丁接到电话后随即告知陈某己家的朱某乙、某某乙、陈某庚(均已判决)及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某某甲等人。随后,刘某某等人分乘由陈某戊、胡某甲驾驶两辆车去帮陈某乙。胡某甲驾驶的车辆先行出发,陈某己、刘某某以及张某甲同在陈某戊的车上,陈某己指示刘某某和张某甲下车到陈某己家找刀,二人拿到三把砍刀交给陈某己分发后出发。
刘某某等人赶到时,陈某乙已驾车将向某某驾驶的海马车撞停,导致向某某车上朱某甲被撞成轻伤。胡某甲驾车追陈某甲的车没追上后返回。刘某某等人下车后,陈某己、王某甲等持刀砍向某某的车子,陈某庚将陈某己手中的刀拿过来将后车窗玻璃砍破,并准备将刀伸进去戳车里面的青年被张某甲拉住,砍刀也被张某甲拿去。陈某乙、朱某乙、陈某戊、某某乙对向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某、张某甲认出向某某是他们拦的那个黑的司机,让大家不要再打他,陈某乙等人殴打向某某一段时间后停手。张某甲、某某甲在现场将刀拿回陈某己家。
经价格认定,陈某乙驾驶的鄂B****的雪佛兰科沃兹小轿车和向某某驾驶的苏E****的海马牌小轿车损毁程度共计人民币17333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甲左侧耻骨上支、骶骨翼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阳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及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8)068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胡某甲、朱某乙、某某乙、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庚、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某某甲、胡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辛、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王某乙、某某丙、张某丁、王某甲、朱某甲、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公司鉴法字[2018]101号)、湖北省阳新县三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阳三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232号);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和公私财物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向春林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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