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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2016年1月12日因非法拘禁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欧阳某某(另案处理)一方与孙某甲(另案处理)一方因争做吉水县**小区的土方工程发生矛盾。2017年4月8日,双方约好在吉水县**小区旁打架。欧阳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乐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村**号欧阳某某家中会合。欧阳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二楼商量打架事宜,并安排人员准备车辆、刀具。当晚,因欧阳某某一方刀具不够,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和皮某某(另案处理)要其提供刀具去打架,刘某某、皮某某答应后就拿着刀具送到欧阳某某家里,待了会便离开。

4月9日凌晨,欧阳某某一方驾驶车辆、携带刀具(其中部分刀具是刘某某、皮某某提供的)从欧阳某某家中出发来到吉水县**小区旁欧阳某某的钢筋店,每人拿着一把砍刀或梭镖步行至**大道马路边上等候孙某甲一方。此时,孙某甲一方携带刀具分乘五、六辆车如约而至**大道搜寻欧阳某某一方。双方遭遇后,欧阳某某一方先捡起地上的砖块砸对方的车,孙某甲一方立即掉头停车,拿着砍刀、梭镖冲上前去与欧阳某某一方相互对砍、打斗。孙某甲一方被砍的四处逃窜,郭某某一方就持刀砍砸对方遗留现场的车辆。经鉴定,孙某乙(另案处理)的标致牌3008型小车被损毁价格为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5.辨认笔录。

(二)2017年7月13日,乐某某(另案处理)一方与夏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因王某某索债的事发生矛盾,而后双方相约在吉水县**镇**大道打架。当晚,夏某某一方的被告人刘某某和伍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皮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分乘车辆前往吉水县**镇**大道搜杀乐某某一方。此时,乐某某一方纠集张某乙、周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金色的商务车,携带刀具从欧阳某某的钢筋店旁出发,如约而至**大道搜杀夏某某一方人。

当晚10点多钟,双方在吉水县**镇**大道(**桥桥底处沿江路)相遇,夏某某一方的车辆撞击乐某某一方的商务车尾部往前行驶,商务车后排座的车门被撞坏掉,乐某某持刀跌落站在车门上,周某某持刀下车,然后夏某某一方的车辆继续追撞乐某某一方的商务车,追撞一段距离后夏某某一方才将车掉头离开,同时夏某某一方的李某某、伍某某等人持刀与对方的周某某相互对砍,周某某见对方强势,四处逃窜。此次打架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提供刀具给他人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玖生

2020年1月21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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