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810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区**乡**行政村**队,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区**公寓**公寓**楼**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5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涡阳县公安局再次提请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王某、付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涡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王某、付某某为躲避抓捕,藏匿在亳州市**区**小区和**小区,在王某、付某某藏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二人涉嫌犯罪不方便外出,仍多次前往文化小区和恒大城小区接送二人出行、吃饭、提供食物、衣服等物质帮助,以帮助王某、付某某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付某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仍然接送王某和付某某出行,提供食物等物质帮助,以帮助王某和付某某躲避公安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程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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