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组,现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腹内异物常德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又因本案,2020年10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威**酒店楼下,趁被害人王某某搭乘摩托车之际,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Y75A手机扒走。在行至本市武陵区**商场楼下时,被王某某等人拦住并返还其扒窃的vivoY75A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vivoY75A手机价值为1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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