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8〕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乡**村**号;2017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8年1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夺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2日21时许,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斗文公园”内,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1部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相片及作案时视频监控截图;5.价格认定结论书。

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3日9时许,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河东区一路23幢127号楼下,乘无人之机,使用徒手推走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傅某梅1辆紫色“绿群牌”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傅某梅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相片及作案时视频监控截图;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兵

2018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