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夺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2日21时许,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斗文公园”内,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1部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相片及作案时视频监控截图;5.价格认定结论书。
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3日9时许,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河东区一路23幢127号楼下,乘无人之机,使用徒手推走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傅某梅1辆紫色“绿群牌”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傅某梅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相片及作案时视频监控截图;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兵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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