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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号。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市场简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试衣服之际,将其放置在店内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4000元人民币和oppo手机一台。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手机市场价格为175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望价认[2020]0028号、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简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视频和现场附近监控视频;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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