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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329********00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市临城千岛街道勾山变电站附近的小公园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处的电瓶车车兜内有1部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部手机后离开现场并藏匿于其住处。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处行政拘留七日,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杨某某。

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老乡赵某某回老家,便产生盗窃其电瓶车的念头。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本区沈家门街道**路**弄**号赵某某的住处,推门进入院内,窃得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3元)。同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被抓,将该车放回原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艳芸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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