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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刘某某,男性,汉族,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6205221984********初中文化,无业,现被监视居住在金昌市金川区昌荣里世纪金都****单元**号,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2018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6日又因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判处拘役 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2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 8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114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涉嫌盗窃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将刘某某释放后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8点半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金昌市体育场南侧出口附近,将辛某某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红色赛鸽牌电动车窃取,骑至西坡天庆家园****行后,以650 元的价格出售给店主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3、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失主辛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从宝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在金昌市金川区昌荣里****单元**,联系电话:1879360****。

2.侦查卷宗1册、起诉书8份、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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