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疫情期间远程视频告知、提讯),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韩某某在平山县**水饺店吃饭时,刘某某趁韩某某去厕所之际,将韩某某放在椅子上棉服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刘某某将盗窃的2000元现金全部消费。
2020年1月8日晚, 被告人刘某某与韩某某在平山县**旅馆**房间住宿时,刘某某趁韩某某熟睡之际,将韩某某放在电视柜上的上衣口袋内2000元现金盗走,后刘某某将盗窃的2000元现金全部用于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剑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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