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32122********52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社**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1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位于本市水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跳窗逃跑,未窃得物品。
2、2019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本市新市区野马国际A座5楼501的办公室门没有锁,遂进入并将放在办公桌上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3、2019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位于本市新市区迎宾路机场家属院别墅区的住处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跳窗逃跑,偷得手表一只。被盗手表价值不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201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大和洗浴休息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7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2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零售凭证、指认照片、对案笔录、价格认证中心告函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2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燕 郭 斌
2019年12月20日
(以下无正文)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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