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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路**号楼**单元**号。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10月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年5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4时许,在东洲区**医院**路公交车站附近,趁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从其衣兜内扒窃蓝色VIVOZ5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售,获赃款被其挥霍。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4时许,乘坐**路公交车至东洲区东洲车站附近时,趁准备下车的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从其衣兜内扒窃红色OPPOA5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售,获赃款被其挥霍。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2.丢失报告等书证;3.被害人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琨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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