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乌兰察布**有限公司职工,无社会职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现住察右后旗**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到红格尔图镇新民村基地,用肩膀撞开王某某的彩钢房门后,盗窃房内的冰柜、全自动自吸式水泵、电镐、电子秤等财物,并将盗窃来的物品放到自己车上,拉回红格尔图镇移民村自己家中小房内。 2019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其侄儿刘某乙(已作不起诉),借用刘某乙家中的长安面包车(冀CN****,并告诉刘某乙这些物品是刘某甲自己盗窃来的,让刘某乙帮忙将盗窃来的物品从小房搬到面包车后座上并盖好,后郭某某来到刘某甲家中串门,被告人刘某甲让郭某某帮忙驾驶这辆面包车和刘某乙将车开到移民村前没人的地方,在途中被侦查人员查获。经乌兰察布市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3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已返还)、冀CN****号牌长安面包车;2.书证:法律文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刘某乙、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发改价认字(2019)第395号);7.辨认现场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平
检察官助理:许珂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15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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