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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从其居住的小旅馆出来寻找盗窃目标。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由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幸福批发部商店,绕到商店后面确认店内无人后,便使用老虎钳将不锈钢护窗撬开,从窗户爬进商店,将店内的芙蓉王、和天下等香烟及现金4400余元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1元。

2020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4950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2021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香烟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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