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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五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领,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河南省杞县**高级中学校院内,并进入教学楼,将82名学生放在教室内的现金盗走,共计23650元。

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河南省民权县**高中校园内,并进入教学楼,将57名学生放在教室内的现金盗走,共计11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国内旅客明细信息盗窃财物汇总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刘某某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杞县一高被盗情况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犯罪出监鉴定表;2.证人胡某超、孟某峰、宁某江、石某南、李某辉、张某平、于某玲、郝某军、张某甲、彭某勇、李某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凡、张某昊、李某瑶、张某迪、李某静、杨某、尚某涵、刘某杰、杨某、夏某冰、王某甲、徐某茹、马某菲、袁某、李某影、王某鑫、胡某茹、刘某、吴某、吴某茹、黄某瑞、赵某、韩某月、王某乙、张某阳、周某恒、朱某倩、闫某旺、张某乙、魏某晶、王某博、王某妍、张某旗、白某杰、王某、赵某梦、胡某颖、高某鑫、王某慧、柴某琦、刘某文、王某琛、张某梦、陈某历、杨某、胡某颖、林某娟、杨某凤、韩某、于某、逯某含、韦某瑾、孙某洁、魏某瑶、夏某盟、吴某、谢某婷、张某博、徐某琛、金某、张某杰、吕某青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振元

张晓丽

十一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1份;

4.补充材料4页;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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