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广德市桃州镇广聚德农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7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胜男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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