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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88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现住址瓦房店市**市场附近一平房。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8月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3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4日年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于2018年6月12日年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甲酒坊店内,以买酒的名义将老板娘陈某某支开,将凳子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3000元,金手链一枚,金手链、钱包均无法估价;

2、2020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市场院内**乙酒坊内,从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屋内的塑料盒内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及证据照片、人口基本信息 、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3张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助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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