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5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并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丰城市**镇**村委会徐家村小组买的杉树,当时买了徐家村小组多名村民的树,具体几家人的树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砍树请工人共花了两万余元钱,卖树所得四万余元钱左右。刘某某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私自砍伐林木,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所砍伐林木的情况进行鉴定,所砍伐的杉树数量为杉木立木蓄积合计50.6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及勘察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欧诺归属,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全伏 熊鹏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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