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7〕7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4013,汉族,小学文化,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9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镇**园**胡同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离婚官司发生纠纷遂产生杀人的念头,被告人刘某甲用刀朝刘某乙左侧腹部捅了一刀,被他人制止,杀人未遂。被告人刘某甲行凶后逃跑到**镇高速公路附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住院病案、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刘某丙、于某某、王某某、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甲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宁 婧
2017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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