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朋友何某某权一起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埔村“水岸城”工地食堂内喝酒。至同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喝醉后趴在餐桌上休息,而秦某某则与高某甲高发生口角引起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恼怒秦某某、高某甲高影响其休息,遂将桌子上的两个空酒瓶砸碎,后持破碎酒瓶砸向秦某某、高某甲高,致秦某某左面部受伤、高某甲高右面部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高某甲高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何某某权证言及辨认;3.被害人秦某某、高某甲高的陈述及辨认;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已有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某某娜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补充材料共二页及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系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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