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2017年1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许,在乌兰浩特市**宾馆门卫室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刘某某将烧水壶中的热水泼在海某某身上,造成海某某前胸、后腰、上肢等多处烫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祝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博
检察官助理:李悦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被害人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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