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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抢劫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723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村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抢劫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谢某某、胡某乙、杨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阿庆”在本区***街道中兴小区胡某乙的暂住处,商量决定分组在沈家门实施抢劫,同时约定一旦有人抢劫得手,便通知其他人共同前往定海进行分赃。尔后数日,7人多次分组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均未果。

2011年7月22日晚,谢某某、胡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再次商定分组外出寻找抢劫目标。其中,谢某某、胡某乙、刘某某从东港沿永兴隧道返回中兴小区时在隧道内碰到被害人胡某丙及其妻子何某某,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三人共从胡某丙处抢得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7402元)、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96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0元、索尼数码摄录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3103元)、冬虫夏草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251元。尔后,三人逃离现场并连夜坐车逃至宁波,途中将抢得财物的事情告诉了文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赶至宁波与胡某乙汇合,被告人刘某甲及“阿庆”共分得人民币12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博鑫仓库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丙、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

检  察  官:李婷

                              2020年12月10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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