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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丰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16时许,朱某甲与其兄朱某乙到丰南区大新庄村庄向被告人刘某某寻找朱某甲妻子田某某,双方在一所培训学校门前相见,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即用铁棍先后将朱某甲、朱某乙头部打伤。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朱某丙、孙某某等的证言;

2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朱某甲、朱某乙伤情照片、现场照片;

5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二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手机录像、通话录音、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

7、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院印)

2019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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