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权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民检监所刑诉〔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某某乡某某村。被告人刘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9至2014年9月1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民权县某某乡某某庄桥上,和妻子周某某因琐事引起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将桥堵住无法让行人经过,当被害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车从桥上经过时被迫停了下来,刘某某上前殴打杨某某,搂住杨某某从桥上扔到河里,并造成杨某某电动车、衣服损毁,精神受到严重惊吓,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1、创伤后应激障碍;2、被扔下河这一事件作为精神刺激是导致该病发生的直接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事诉状、被害人杨某某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胜强
史振华
2014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共计85页和补充侦查材料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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