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路**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该被告人曾于2018年12月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租赁位于长顺县**街道**村老水泥厂内的房屋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并按照卖淫妇女每卖淫一次抽取10元至30元不等的提成,共非法获利数千元。直至2020年4月22日长顺县公安局开展扫黄专项行动中才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撤销缓刑建议书、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燕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卖淫地点的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妇女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建议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忠宇
检察官助理 班顺萍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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