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83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案发前居住于袁某某**小区**栋**楼**室。2020年1月9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在袁某某**小区**栋**楼**室。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了吸毒人员邹某甲、邹某乙、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了吸毒人员邹某乙、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经鉴定,吸毒人员邹某乙、邹某甲、钟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先后二次容留五人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缓刑考验期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