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402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宜春市高安路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喝了白酒。饭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轿车(赣****** )送朋友回家之后,途经宜春市宜阳大道中国邮政门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OOml 。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宜春市袁某某红十字医院抽血检验,经宜春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
2020 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袁某某红十字会医院抽血,在抽血时不听劝阻,拒绝抽血,还辱骂警务人员,经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在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强制抽血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民警李某某的左手手臂咬伤。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频光碟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在抽血检测时,以暴力方法袭警,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泽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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