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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公诉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2********,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村**组**号,捕前住新疆焉耆县**招待所,个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由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和某某房权证2009字第0000716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陆续向王某某借款37万元并开具借条,后经催要,刘某某为了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归还了少部分诈骗钱款7.8万元,拒不归还剩余钱款,后失去联系,实际诈骗王某某钱款29.2万元。经和某某住建局核实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虚假证件。

2、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和房权证和某某字第000022884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陆续向冉某某借款21.98万元并开具借条,后经催要,刘某某为了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归还了少部分诈骗钱款4万元,拒不归还剩余钱款,后失去联系,实际诈骗冉某某钱款17.98万元。经和某某住建局核实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虚假证件。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诈骗王某某、冉某某47.18万元,至今未还。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向罗某某和任某某销售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及**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并签订了协议书,后收取罗某某房款15.4万元,收取任某某房款19万元。房屋建成后罗某某、任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催要房屋,刘某某以房屋手续没办好为由推脱不交,为了拖延交付房屋,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向罗某某提供伪造的“(和)房权证和城建字第0000288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用(和城)字第00005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用于保证交付房屋,于2016年向任某某提供伪造的“房权证和某某房字第0000622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用于保证交付房屋。经和某某住建局核实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虚假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证件做抵押,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47.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推脱交付销售给他人的房屋,向他人提供伪造的证件作为交房的保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李柏明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 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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