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五河县XX镇XX村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沿五河县武桥镇农贸市场内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贸市场西边时,刮撞到宣传牌,导致宣传牌掉落砸坏停靠路边的客车后玻璃,造成宣传牌和客车后玻璃损坏。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书司法意见书;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胜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五河县XX镇XX村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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