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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平里58幢东某某2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3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第四文明小区停车场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刘某某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39.9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精神鉴定:1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刘某某曾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即普通醉酒状态);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 被告人刘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XX

(院印)

201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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