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新增道路五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万家菜市场路段处,右转弯驶入道路东侧时,与盛某乙驾驶的沿环城西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C7523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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