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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村**屯。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与亲属饮酒后,驾驶吉CW****号小型轿车送亲属回家后,返回途中行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大队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二个月—三个月间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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