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阳新县**街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长沙县星沙“热点KTV”出发,沿长沙县开元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派出所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操作不当等原因,刘某某驾驶的小车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相撞,小车侧翻。刘某某受伤昏迷,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解放军921医院救治。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医院,刘某某主动向民警投案。随即民警在解放军921医院对刘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本、核酸检测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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