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超市小区,持“E”证,系赣BB8***二轮摩托车驾驶员。20**年**月**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BB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赣县区**镇**工业园**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黄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黄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mg/100ml。
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鉴定意见:血液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展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册、光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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