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51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滨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与前方顺向停着等信号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事故后刘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北行驶至*路撞至路边施工护栏,李某某驾车追赶至该处。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环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电话:1531543****;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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