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附*号。2002年1月23日因绑架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丰城市**郡朋友家喝完酒后,驾驶一辆赣C*****白色大众小型汽车从丰城市**郡朋友家出发准备到丰城市**大道***站旁的**宾馆去休息,当其行驶至丰城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被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检测结果为127.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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