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解放”牌、“成亚”牌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于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区一个公司门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向东转向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法医损伤检验报告、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少春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件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