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0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F*****号三轮摩托车从***旗***镇****小区出发,沿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油联”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包某某相撞,造成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和120后在现场等候,并于当日主动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全国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查询单、户籍信息、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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