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7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乘关某某、盛某某,在**路瓦房店市**乡**村路口处由西往东行驶通过路口时,因未停车让行,与柳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关某某死亡。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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