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汉族,初中,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吉水县**路由南往北行驶,17时55分许,当刘某某驾车行至**路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绚丽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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