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洗钱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21998********,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花园**单元**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于2020年12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洗钱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将该案延期一次(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大麻,仍然多次利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收款码帮张某某收取毒资,并通过微信转账功能将收取的毒资转给张某某,共帮助其收取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38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拘留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电子数据:微信收款记录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4594****、1593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