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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巨某某**管理局职工,非××代表、政协委员,住巨某某**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胡某某等36户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约22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许可证信息查询、借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华峰

                                  检察官助理贾  颖

2020年3月20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电子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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