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号楼**楼**号,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公司**;吉林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无前科劣迹。该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辩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丁、张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没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以石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的一处废弃养殖场作为场地,利用从程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等人处回收的共计451.86吨废旧电瓶冶炼铅块进行销售,非法处置废旧电瓶328.84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明知石某某等人没有取得合法生产手续、没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仍帮助石某某等人对该厂进行管理。
根据双阳区环境监测站2018年11月5日监测该厂企业总排口废水情况,PH值为2.61,状态描述:浊。
案发后,刘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有重大立功,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莹慧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伍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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