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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9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管理区,住沧州市渤海新区**管理区**分场******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3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七百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7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10月20日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11月1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在黄骅市**镇**河南岸一闲置厂区内经营一无任何经营手续的加工点,利用高压水枪等设备对运输过石油类及苯类等化工品的油罐进行冲洗,并将产生的废水利用临时设置的暗管,排放至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刘某某等人经营的蒸洗车罐加工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含油废水及非法排放的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49-08,危险特性为T,I(毒性,易燃性);涉案现场排放废水的两处区域未做任何防渗处理,不具有任何防渗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卢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治理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学新

沈瑞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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