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镇**村农民,住**村。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为牟利,将收购的危废铁桶加价转卖给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侯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共计约13吨,后侯某某、苏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青州市高柳镇许王村北一废弃院子内非法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了环境。2019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青州市高柳镇许王村北一废弃院子残留油状物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状物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侯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送检样品性质检验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益涛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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