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集**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军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朋友在太和县**镇流转租赁土地上所承建的一处农庄宴会大厅和大厅外围的空地,雇人挖掘三个未经任何防渗处理的蓄水池,并购买潜水泵、粉碎机、烘干机、传输带和大约2.8吨左右的废旧电瓶外壳原材料,由其本人在该农庄擅自从事废旧电瓶塑料外壳的粉碎、过滤、清洗、烘干与装袋待售。2020年2月24日,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接群众举报后,查获其上述设施和大约二百袋加工粉碎好待销售的塑料颗粒。经抽样检验,其使用的二个蓄水池里边的废水总铅含量超出限值标准三倍以上。
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污染水土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与签署具结书,表态愿意出资修复曾被其损害的生态环境,争取宽大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取样的实物照片及扣押的粉碎机、烘干机、传输带、袋装的塑料颗粒的照片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太和县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的扣押清单、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具结书等书证;
3.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4.环境监测检验报告;
5.证人刘某乙、韦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加工粉碎含重金属铅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废旧电瓶塑料外壳,并利用地下水和未经防渗处理的渗坑反复淘洗含重金属铅的塑料颗粒,造成渗坑中总铅的含量超标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如自动修复被其损坏的水土生态环境或者向县生态环境分局缴纳足额的生态修复保证金,则可以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建议缓刑考验期一年。如果判决宣告适用缓刑,则同时需要职业禁止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维翔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查封扣押的涉案粉碎机、烘干机、传输带、袋装塑料颗粒等涉案工具与赃物保管在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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